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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00000-2017-00210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17年02月24日 主题分类: 政策法规
文 号: 弋府字〔2017〕16号 ? 关键词:
内容概述:

弋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弋阳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垦殖场、街道办,县直各有关单位:

《弋阳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经2017年2月14日第十六届县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弋阳县人民政府

                               2017年2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弋阳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以及省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弋阳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县级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由县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预算资金。

第三条  县级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分配使用、预算管理、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专项资金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市政府和县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或调整。

(二)统筹使用原则。加大专项资金整合力度,集中财力办大事。凡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可统筹安排的项目,一律不新增安排。

(三)规范管理原则。明晰专项资金管理权责,规范资金分配和使用,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四)监督有力原则。建立科学、完善的专项资金监管制度,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控制,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五)注重绩效原则。建立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加强专项资金的跟踪问效,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财政局是县级专项资金的归口管理部门,县级主管部门和乡级政府(及垦殖场,下同)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财政局在专项资金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事项的审核,以及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拟定专项资金的总体管理制度,开展政策研究,制定或者会同县级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的资金管理办法;

(三)对由财政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负责受理项目设立、调整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按规定实施预算评审和绩效评价。

(四)对县级主管部门提出的项目安排计划和资金分配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申请,会同县财政局提出项目安排计划和资金分配意见;

(二)协同县财政局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的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三)负责组织和受理项目申请、考察、评审,对项目合规性进行审核;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对部门本级及所属单位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按规定向县财政局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级政府对县级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负主体责任,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负责,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和资金管理;并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报告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设立和调整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由县级主管部门或乡级政府提出申请,经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或由县财政局直接提出申请,报县政府批准。

县级主管部门代拟或起草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得要求设立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关键要素明晰。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市政府、县政府规定作为依据;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等。

(二)实施期限明确。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市政府、县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符合公共方向。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到期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本办法出台前经清理整合后设立的专项资金,剩余执行期限不足5年的,按原期限执行;剩余执行期限超过5年或未设定执行期限的,按5年执行。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一个(类)专项,一个办法”,由县财政局或县财政局会同县级主管部门具体制定。未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的,不得分配资金,并限期制定。逾期未制定的,对应项目予以取消。

对一个(类)专项资金有多个资金来源,有多个资金管理办法的,要制定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实行统一的资金分配方式,避免交叉重复。

涉及多个部门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原则上由县财政局牵头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资金用途,补助对象,分配方法,实施期限,支出管理,申报条件,申报、审批和下达程序,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做到政策目标明确、分配主体统一、分配办法一致、申报审批程序规范、资金投向协调等要求。需要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或者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在资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定期评估和项目退出机制。县财政局每年定期会同县级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估。县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评估结果,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市政府、县政府有关规定的,予以取消。

(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予以取消。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予以取消;可由市场机制逐步调节的,规定一定实施期限实行退坡政策,到期予以取消。

(四)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绩效低下、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五)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项目,予以整合。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核、分配和使用

第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工作,并按照内部控制规范,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

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及时发布,确保申报对象有充足的时间申报资金。

第十七条  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资金申报,相关数据资料由申报单位或个人填报,经审核汇总后上报县财政局,县主管部门对项目申报的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

以同一项目申报多项专项资金(含中央省市安排的专项资金)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明确说明已申报的其他专项资金情况。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公平对待申报单位和个人,并加大申报材料审查力度;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当明确筛选标准,公示筛选结果,并加强现场核查和评审结果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

因素法是指根据与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或标准,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

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专项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按照“三重一大”决策要求,集体研究,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

对县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评审由县财政局按照《上饶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评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以及国务院和省、市、县政府明令禁止的相关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创新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发展的方式,逐步减少无偿补助,采取投资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发挥撬动社会资本的杠杆作用。

第二十三条  财政所接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及时分解下达资金。

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已明确具体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的,财政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乡镇有关部门。

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尚未明确具体补助对象或补助金额的,财政所原则上应当在接到专项资金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位,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及时报送县财政局备案。

对于补助到企业的专项资金,财政所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具体企业进行统计归集。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专项资金,应当及时拨付资金。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资金,一般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当年难以清算的,可以下年清算。

第二十五条  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批复的项目计划和资金支出预算组织实施,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

县主管部门单位分配使用的专项资金如确需变更、终止、取消实施项目或调整预算的,由县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共同审定。涉及重大项目预算调整的,需报县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专项资金外,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应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坚决杜绝违规采取“以拨作支”方式将库款转入财政专户或将专项资金支付到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虚列支出、挤占挪用资金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应当加快项目实施,及时拨付资金。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预算单位应当及时向县财政部门报告,由县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或者上交县财政。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的执行管理,逐步做到动态监控专项资金的分配下达和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或者闲置沉淀的专项资金,县财政局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盘活专项结转结余资金。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专项结转资金,由县财政局收回统筹使用。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原则上由项目实施单位组织采购。确因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情况特殊需要上级主管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后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五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申请使用专项资金时,应当按要求提交明确、具体、一定时期可实现的绩效目标,并以细化、量化的绩效指标予以描述。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的绩效监控,重点监控是否符合既定的绩效目标。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既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调整、暂缓或者停止该项目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积极推进中期绩效评价,并加强对绩效评价过程和绩效评价结果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财政政策、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等的重要依据;将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向县级政府报告;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六章 预算管理和公开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局于每年9月30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具体要求和报送期限等。

第三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县财政局会同县级主管部门根据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宏观调控总体要求,以及全县发展战略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编制专项资金三年滚动规划。

第三十九条  专项资金预算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由县级主管部门直接实施的项目,应当在年初编制预算时列入县级支出。县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十条  县财政局应当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草案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并对重要事项作出说明,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逐步推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申报情况、绩效目标等信息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二条  按照“谁分配、谁公开,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公开由财政部门直接安排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主管部门负责公开由其分配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

财政所和有关单位要立足面向基层、贴近群众的实际,进一步细化公开内容,通过乡镇服务大厅、社区(村组)公示栏、便民手册等形式,重点公开社会保障和就业、住房保障、农村公益事业、涉农补贴等民生支出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预算规模、补助标准、发放程序、资金分配结果等。对于分配到人(户)的财政资金,应当由财政所公开补助对象的姓名、地址、补助金额等详细情况。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明晰、权责匹配的原则,明确专项资金管理主体责任及监管责任,做到“部门管项目、财政管资金、资金跟着项目走、监督跟着资金走”。

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绩效管理等资金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及时掌握项目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项目和资金管理,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分配管理专项资金的部门以及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对审计部门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四十六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违规违纪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县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级主管部门和乡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工作特点和实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具体规定,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县级已经出台的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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